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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关于个人和法人实体的上诉
2014年10月29日由立法院通过
2014年11月13日经参议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规范个人和法人实体(以下简称“申诉”)向政府机关和政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机关”)提出申诉的关系。
第二条 上诉立法
关于上诉的法律包括本法及其他立法文件。
公民向自治机构提出申诉领域的关系,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规范。
本法不适用于:
上诉,其审理程序由有关行政责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行政、经济诉讼和其他立法行为的法律规定;
政府机构及其结构部门之间的相互通信。
第三条 上诉权
个人和法人实体均有权向政府机构提出申请。
请愿权是自愿行使的。任何人不得被迫参与支持或反对任何请愿的行动。
行使上诉权不得侵犯其他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外国的个人和法人实体、无国籍人士有权根据本法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上诉形式
请求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电子形式。
第五条 上诉的类型
申诉可以采取声明、提案和投诉的形式。
陈述— 呼吁协助落实各项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
提案是一份包含改进国家和公共活动建议的呼吁书。
抱怨— 要求恢复被侵犯的权利、自由和保护合法利益的呼吁。
无论上诉的类型和形式如何,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第六条 上诉的条件
个人申诉必须包括申诉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居住地信息以及申诉内容。
法人实体提出的上诉必须注明法人实体的全称、地址信息(邮寄地址)并陈述上诉的实质内容。
申请可以用州语言和其他语言提交。
书面申请必须由申请人(个人)或申请人(法人)的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如果个人无法签署书面申请,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签名,并注明其姓氏(或名字,父名)。
电子请求必须采用电子文档的形式,并经电子签名认证,且包含其他可识别其身份的电子文档详细信息。电子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未指明个人姓氏(名字、父名)、居住地信息或法人实体全名、所在地信息(邮寄地址)或包含虚假信息的请求,以及未通过签名(电子签名)确认的请求,均视为匿名请求。
通过个人或法人代表提交的申请必须附有证明其授权的文件。
第七条 上诉和大众传媒
政府机关收到大众传媒编辑部提出的申诉,将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时限进行审理。
根据有关媒体的法律规定,向媒体发出的呼吁可以用来研究和反映公众舆论。
第八条 接待个人和法人代表
政府机构会组织接待活动,接待对象包括个人和法人代表。接待工作由政府机构负责人或其他授权人员进行。为此,政府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接待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工作。
接待个人和法人代表的工作按既定日期和时间进行,具体时间以接待安排为准。
接待安排、活动时间、地点、预注册信息以及接待程序等信息,将通过政府机构的官方网站发布,并在行政大楼的展台或其他技术手段等公共场所张贴。
个人提出口头请求时,必须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法人代表提出口头请求时,必须出示证明其授权的文件以及证明其身份的文件。
如果个人或法人代表先前提出的类似申请已作出决定,并且已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通知了他们,则可以拒绝其入境。
政府机关接待个人和法人代表的程序由各机关负责人决定。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其他授权人员在进行私人接见时,无权拒绝接见,即使接见的内容超出其职权范围,但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如果在面谈中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政府机构的职权范围,则相关官员或其他授权人员必须向申请人解释应联系哪个机构或组织来解决申诉中提出的问题。
在面谈过程中,经政府机构负责人决定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可以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录音、录像以及拍照)。
政府机构负责人或其他授权人员可以组织现场私人招待会。
第九条 上诉程序
政府机构的上诉程序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
第二章 个人和法人上诉权的保障
第十条 行使请愿权时不得歧视
在行使请愿权时,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宗教、社会出身、信仰、个人和社会地位,以及法人实体的所有权形式、所在地(邮政地址)、组织和法律形式及其他情况进行歧视。
第十一条 行使上诉权的保障
个人和法人实体均有权单独或集体向政府机构提出上诉。
第十二条 适用时尊重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保障
国家机关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有义务遵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和及时的审理,并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措施,确保恢复被侵犯的权利、自由,并保护个人和法人实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理上诉的保障
除本法第 20 条规定的情况外,政府机构必须接受和考虑上诉。
个人或法人实体有权就非法拒绝接受和考虑申请一事,向指挥链中的更高层级机关或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四条 保证不披露在上诉过程中获悉的信息
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个人同意披露有关个人私生活、法人活动的信息,以及构成国家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侵犯个人和法人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信息,都是不允许的。
不得获取与请求无关的个人和法人实体信息。
应个人要求,不会披露其身份信息。
第十五条 就个人和法人请求而言,安全保障
禁止因个人、其代表、其家庭成员、法人、其代表以及法人代表的家庭成员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以实现或保护其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以及在申诉中表达意见和批评而对其进行迫害。
第三章 上诉程序及其审议
第十六条 上诉程序
申诉可直接提交给有权解决申诉中所提问题的政府机构,或按层级顺序提交给更高级别的机构。
个人和法人实体有权亲自提出上诉,授权代理人提出上诉,或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提出上诉。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行为能力受限者的上诉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上诉时可附上先前就该上诉作出的决定或其副本,以及其他审理所需的必要文件。除非申请人书面请求,否则这些文件概不退还。如将上诉转交至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政府机构,则必须附上上述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截止日期
一般而言,提起上诉没有截止日期。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由于政府机构处理上诉的能力、及时落实和保障个人及法人实体的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的需要,或出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有必要设定向相关政府机构提起上诉的截止日期。
个人或法人实体知悉其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的行为(不作为)或决定后,应在一年内向指挥链中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请或投诉。
因正当理由错过申请或投诉截止日期的,由受理该申请或投诉的政府机构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 上诉审理程序
政府机构收到的申诉将由该机构或负责审理申诉的官员进行审理。
政府机构收到的上诉,如果其职权范围不包括解决所提出的问题,则应在五天内将上诉送交相关机构,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申请人。
禁止无故将上诉案件移送其他政府机构审理,也禁止将上诉案件移送至被上诉案件所涉机构或官员处。
如果申请中缺少必要的信息,无法将其发送给相关部门,则会在五天内将申请连同合理的解释一起退回给申请人。
如果需要补充信息、证明和材料,以便对申诉进行全面、客观和及时的审议,则审议该申诉的政府机构官员可以向提出申诉的个人或法人实体索取信息,并在其权限范围内向其他政府机构索取信息。
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有义务在十日内提供所请求的信息,但前提是该信息不包含构成国家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不损害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如有必要,负责审理申请的政府机构可确保对申请进行现场审理。
如果申请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缺席,无法审理上诉,政府官员可以传唤他们。如果被传唤的申请人未到场,政府官员将回应称,没有他们的参与,上诉无法审理。
对申诉的回应由政府机构负责人或其他授权官员签署。
如果上诉中提出的问题影响到经济实体的活动,政府机构会在权限范围内邀请其代表参加上诉的审议。
如果在考虑申请时,有必要对商业实体的活动进行审计,包括对其财务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则将依法进行。
个人和法人实体有权在申请被考虑之前和考虑期间撤回申请,直至对申请作出决定为止,撤回申请的方式为书面或电子方式。
撤回上诉的声明并不妨碍政府机构采取措施查明和消除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上诉审理时限
政府机构自收到申请或投诉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考虑,并有义务根据案情解决问题;如需进一步调查和/或核实,将在一个月内要求提供补充文件。
如果处理申请和投诉需要进行检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采取其他措施,则作为例外,相关政府机构负责人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政府机构应在收到提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考虑,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提案除外,此类提案应在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提案的个人或法人实体。
第二十条 不经审理驳回上诉
以下情况将不予考虑:
匿名请求;
在没有证明其授权的文件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和法人实体的代表提交的申请;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的上诉。
第四章 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权利以及国家机关在审理上诉时的义务
第21条 个人和法人在审理上诉时的权利
当政府机构审议申请时,个人或法人实体有权获得有关申请进展情况的信息,亲自陈述论点和提供解释,熟悉申请审查材料及其审议结果,提交补充材料或请求从其他机构取回材料,以及获得律师的帮助。
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授权人员在审理上诉时,有义务让个人和法人有机会了解影响其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文件、决定和其他材料,但前提是这些文件、决定和其他材料不包含构成国家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不损害个人和法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审理上诉时采取的措施
在审理上诉时,政府机构有义务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不作为),在其权限范围内查明导致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受到侵犯的原因和条件,并按照既定程序制止对个人、其代表、其家庭成员、法人实体、其代表以及法人实体代表的家庭成员因其上诉而遭受的迫害。
第23条 审查上诉的政府机构的职责
审查申请的政府机构有义务在审查申请后立即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和作出的决定。
对上诉的回应应尽可能使用上诉的语言,并且必须包含具体的理由(必要时可参考法律条文),以反驳或证实上诉中提出的每个问题的论点。
政府机关的官员或其他授权人员在对上诉作出决定后,如果个人或法人实体不同意该决定,则有义务向其解释上诉程序。
审查申诉的政府机构、其官员或其他授权人员有义务监督根据申诉审查结果作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并且如果因侵犯个人或法人实体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而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则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措施予以赔偿。
第24条 上诉案件的总结与分析
负责审理上诉的国家机关应至少每年一次对上诉进行总结和分析,以查明并消除导致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和国家利益受到侵犯的原因。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5条 争端解决
个人和法人实体提出的上诉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如果个人或法人实体提出的申请或投诉被做出非法决定的政府机构支持,申请人将通过法律程序获得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与提交和审查申请或投诉相关的损失、应相关政府机构要求前往现场审查申请或投诉所产生的差旅费用以及在此期间的收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补偿。
政府机构因在处理个人或法人实体的申请或投诉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而向其支付的物质损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通过追索的方式从有过错的官员处追回。
第二十七条 审理包含明知虚假信息的上诉案件时,费用的补偿
政府机构在审理含有明知虚假信息的上诉案件时产生的费用,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向个人或法人实体追偿。
第28条 违反上诉法律的责任
违反上诉相关法律,以及提交包含诽谤和侮辱内容的上诉,将按照既定程序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撤销某些立法行为
宣布下列条款不再有效:
1994 年 5 月 6 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 1064-XII 号法律《关于公民上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4 年,第 5 期,第 140 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1994年5月6日第1065-XII号决议“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上诉法》生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4年,第5期,第141条);
2002 年 12 月 13 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 446-II 号法律“关于修改和补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上诉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议会公报,2003 年,第 1 期,第 7 条)。
第三十条 使立法与本法相符
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长内阁:
使政府决策符合本法;
确保政府机构修订和废除与本法相抵触的监管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生效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万·卡里莫夫
塔什干市
2014年12月3日
编号:ZRU-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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